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和大航海时代,西欧国家荷兰为在海上开疆拓土发明了公司制度,公司制度将分散的资金拧成一股绳,支撑了航海远洋资金需求,为荷兰带来了巨大财富及“海上马车夫”的称号。公司与有限责任被称为16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中国第一家公司是1872年李鸿章与其他商人合资成立的轮船招商局,也就是现在的招商银行、平安保险等公司的母公司招商局集团。时至今日,我国有大约500万个注册公司,公司制度在助力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及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起到了巨大作用。
1993年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2005年、2013年、2018年、2023年先后修订,最新的2023年修订版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其中股东出资方式自1993版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实缴制、2005版的第二十六条出资两年内缴足,到2013版第二十六条认缴制及现行的2018版认缴制,反应了不同时期的股东出资制度变迁。现行的《公司法》认缴制对鼓励创办企业、活跃市场经济作出了重大贡献,但随着逐年累月的运行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部分股东利用超长的出资期限及不符合实际的认缴出资额和公司有限责任,将公司的收益留给个人、债务留给公司,并致使无财产的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诉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而执行不能。2019年的《九民纪要》第六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7651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文书,即将实行2023版回归至2005年版的有限认缴制,也就是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5年内缴足。2024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股东出资加速一般存在于两类诉讼案件中,一类是追加变更被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这类原告诉请为申请追加股东为公司某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类是股东出资纠纷纷,这类原告诉请股东为公司某一执行案件的执行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的背景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裁判思路分为三种:
一、按照《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种裁判思路下要求:1.公司债务债权人已经起诉并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无财产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项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此项不要求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终本”。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规定是要求未到期出资股东向公司出资,也就是所谓的“钱入袋”股东出资公司到账户。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思路下公司和股东共同向公司债权人负担偿还责任。
三、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之诉。此关系下公司债权人为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未届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将股东未届出资“入袋”公司转化为向公司债权人的偿还债务之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此思路下的劣势为股东代位公司向公司债权人负担偿债责任,代替了公司的偿债责任。债权人能否一次诉讼达到终局性地接受相对人的履行目的,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须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条件一次诉讼裁判股东向公司债权人负担偿还责任侵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分为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裁判股东向公司出资,判决生效后十日或者十五日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再以公司和未出资股东为被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及减少公司债权人诉累的目的出发,公司债权人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提起诉讼达到追偿债务的目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可合并到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期限内满足。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
总之,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征求意见稿)》背景下,股东利用未届出资期限达到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而损害股东利益、大量存在的“皮包”公司现象将越来越少。裁判者也有了更多裁判依据,公司经营将越来越规范。